查看原文
其他

《反垄断法(修正案)》:亮点速览(附中日英三版译文及对比)

吴鹏 马成豪 中伦视界 2022-08-16


作者:吴鹏 马成豪

《反垄断法(修正案)》对竞争政策、安全港、轴辐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要件、申报停钟制度、罚则等问题做了回应,对经营者而言合规意义重大。我们将08年版本、21年版本和本次公布的文本做了对比,同时准备了日语与英语全文译文,供各位同仁参考。

///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实施。在中国市场经济环境快速发展的大时代背景下,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部分条款和制度架构已不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故而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案)》(“《反垄断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具有特别的意义。


以下我们就此次修改的亮点简要介绍如下:


一、“安全港”规则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安全港”规则对中小企业发展、产业规模经济实现具有重要价值。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条款单独成条,“安全港”规则适用于所有垄断协议,此次修改将“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于纵向垄断协议,其他类型的垄断协议,特别是核心卡特尔,一般难以适用“安全港”规则获得豁免。


二、“轴辐协议”条款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该条尽管没有明确提及“轴辐协议”这个概念,但实质上从立法层面上明确此种新型协议的违法性,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不足。认定“轴辐”协议的关键,在于处于“轴”位置的经营者与“辐”之间的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促成“辐”之间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效果。这一关键体现在本条的“实质性帮助”,如何定义“实质性帮助”,有待立法进一步释明,并且有待执法和司法进一步厘清。


三、明确纵向垄断协议以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该条规定在立法层面回应了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是否以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构成要件的争议,明确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存在固定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行为的情况下,将由经营者对该协议是否符合“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当前反垄断执法中“原则禁止+豁免”的尺度是否会作进一步调整,仍有待观察。


四、经营者集中申报“停钟”制度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停钟”是指中止计算经营集中审查期限。与此前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相比,《反垄断法(修正案)》“停钟”制度对第三种情形的规定,部分文字由“经营者同意”修改为“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更加体现经营者的主动性。“停钟”制度为经营者集中审限提供弹性,旨在解决过往出现的“撤回再报”的冗杂程序性操作,另一方面,明确了“停钟”制度的情形,又能够避免审查周期过长。


五、处罚力度大幅提升,经营者违法成本大幅提升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反垄断法》相比,《反垄断法(修正案)》处罚力度则大幅提升,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高度重视合规工作,特别是申报工作。


六、针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罚款数额大幅提升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与《反垄断法》相比,其处罚力度大幅提升。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理解,则有待后续法律配套规定及相关解释的进一步细化。


七、新增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意味着,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不仅可能遭遇竞争对手、交易相对人、终端消费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还可能遭遇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风险提升。


八、其他


《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根据我们的经验,我们理解信用记录及公示将影响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公司商誉,同时可能对未来招投标活动等产生一定的影响。


最后,我们也注意到《反垄断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迄今为止,全世界已有超过140个国家和地区出台了竞争法,建立了竞争政策体系,中国政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重申竞争政策与国家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的关系,顺应了时代潮流,其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而言意义重大。


为完整性,我们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反垄断法(修正案)》做了对比,同时准备了日文、英文译文,供各位同仁参考。


 扫描二维码可查看 

《反垄断法(修正案)》:亮点速览(附中文及对比)

 扫描二维码可查看 

《反垄断法(修正案)》:亮点速览(附日文及对比)

 扫描二维码可查看 

《反垄断法(修正案)》:亮点速览(附英文及对比)


 作者简介

吴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反垄断和竞争法, 跨境投资并购, 诉讼仲裁

特色行业类别:能源与自然资源, 通讯与技术

马成豪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规与政府监管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平台经营者反垄断法合规进阶(一):经营者集中申报》

《未雨绸缪,激浊扬清:外资企业反舞弊,进路在何方?》

《平台经济中“二选一”行为相关合规要点》

《自我优待问题初探(二)——我国法律规制路径及对经营者的合规启》

《自我优待问题初探(一)——以两大科技巨头自我优待案为切入点》

《算法的运用与反垄断合规风险》

《影视作品采购中一致行动的反垄断法规制》

《轴辐协议行为认定标准初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回顾分析》

《经营者集中申报中“未批先行型抢跑”的行为类型与认定标准》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